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

岳子涵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生

要目

一、电子商务平台属性之界分

二、平台治理权限本质之明晰

三、“私权力”视角下平台责任规制

结语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

大数据经济时代背景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内在属性和角色定位发生了转变,其在推动互联网交易环境稳步发展的同时,因自身信息或技术优势取得了能单方面影响和改变网络交易过程中其他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能力,塑造了一种全新的权力形态——私权力。私权力本质上是属于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权力样态,对应于霍菲尔德权利形式理论下的power(权力)。传统私法视角下的规制并不能完全解决现实中此种权力行使所带来的问题,因此有必要立足于该种权力本身属性的认知,借鉴公法原理和基本理念,引导并规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权力行使行为,明晰其责任基础和边界。私权力的行使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并需做出实质性的利益平衡考量,加强第三方监管,明确电商平台社会责任的承担是为规范私权力行使的妥善解决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

随着“互联网+”理念的不断深入和发展,网购、电商等交易模式的兴起代表着全球主流经济另一种形态的形成,而此种模式的流行必然以互联网平台的构建为依托,由此所谓“第三方交易平台”在数字化经济时代扮演的角色愈加重要,可以说其逐渐成为大众参与公共生活的重要场所。2019年生效的电子商务法为促进和规制电子商务这一新兴产业,对相关主体行为及责任从私法角度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是立法者基于对相应主体私法性质的认定所作出的考量。然而就电商平台而言,其实际上拥有着影响与其进行商事交易一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巨大“权利”——此种“权利”的行使正是通过平台的规则制定权和监督效用发挥作用,所谓的“有组织的私人秩序”应运而生。这一“权利”的涵摄范围显然为私法语境下权利的概念所不容,于此意义上来说,电子商务交易领域实践中的平台功能已经发生一定程度的异化,较一般私主体而言有着属性上的区别。由此产生的问题便在于,对于电商平台这一实质上发挥一定“职权”的主体,私法责任的规制是否足够?在现行法律语境下,对于其滥用“职权”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追究基础和边界究竟如何?本文试图通过明晰此种“职权”的性质和涉及的法律关系从而对此进行讨论。

一、电子商务平台属性之界分

实际上,学理上对于电商平台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未形成统一的标准,虽然电子商务法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做出了立法上的定义,但是仍旧存在逻辑不周、概念封闭、忽略多元化形态的缺陷。但无论如何,作为从事商事行为的市场主体之一,本质上电商平台具有私主体属性是明确无疑的。然而,“互联网+”时代背景下,我国电子商务平台角色定位似乎正在发生转变,这一社会现象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电商平台的本质属性,也唯有明晰此种角色定位背后体现的经济理念,才能合理划定相应的义务边界与规制手段。

电子商务法对于电商平台的定义及传统属性界定

电子商务法第9条第2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做出了立法上的定义,且不论及该定义的缺陷,我们至少可以总结出当前立法定义下电商平台的普遍特性:其一,电商平台是一种第三方服务平台,主要效用是为促进交易达成的过程提供技术服务,其虽不属于买卖交易双方主体之一,但因其结构特点和聚集资源的能力实际上为买卖双方的交易提供了平台和基础;其二,自然人不得成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三,该法中所指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是一个有多种类型的集合概念,本文所探讨的平台经营者仅仅系其项下一子概念。那么,从上述表述中能否推得电商平台经营者系商事交易活动中平等的法律主体进而具备私法属性呢?答案是肯定的,笔者认为这需要结合电子商务法的立法目的以及相应条文进行体系化解释。

首先,电子商务法开篇即用原则性的条款表明,维护电商交易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其首要目的,传统法律理念对于公法主体的权益讨论仅仅限定在“限权”,即如何限制公主体权力进而实现“法无授权即禁止”的理念;而唯有涉及私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时,法律的使命才体现为“保障”,因而电子商务法就是在认定关涉电子商务活动等一系列主体为民事主体的基础之上而制定的权益保护规则;其次,从该法第5条所表述的基本原则来看,完全是平等民事主体参与市场交易时应当遵循的基本私法原则,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概念项下的电商平台经营者,理应在这一语境下遵循上述原则,由此其私主体属性确定无疑。事实上,对于电商平台经营者属于私法主体这一属性上的界定,学者之间似乎并无争议,争论的焦点唯在于在私法视角下电商平台与相关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如何界定,“学说观点实质上都是传统民法的概念套用和解释思路,尤其是在讨论平台经营者所处的与消费者的关系问题时都未能摆脱类型化合同法律关系的桎梏”。因此可以认为学界普遍观点认同电商平台与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质应由私法进行规制,电商平台对于相关主体的权利属性当为纯粹私法意义上的权利。

现代经济发展中电商平台的角色定位

传统理论和实践认为,电商平台经营者虽然于互联网背景之下应运而生,但究其本质仍然属于市场交易经营者,在从事商事活动时与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当为平等。然而互联网本身便具有多元和开放的特性,其中相关主体的内涵和外延也随着数字化经济时代的发展不断地丰富,于此前提之下电商平台的组织规模不断扩大,其所承担的角色及相应特质都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

首先,电商平台是一种面向公众开放的平台资源。在经济学理论中,传统网络平台的定位是一种为平台内各交易主体搭建沟通桥梁的双边市场,在这个市场中的所有民事法律主体通过平台这一媒介逐步形成水乳交融的伴生关系,任何主体的规模变化都会对这一市场产生重大影响,因此电商平台必须满足符合双边或多边交易特性的开放性。由此,随着电商平台内在结构的多元化发展,许多平台逐渐发展出巨大的规模体系,并形成了一个庞大的互联网社区,此种“社区”并不单单是私法意义上的团体,更多具有关涉公共利益的意义,其作为国家重点治理对象的政策发展路程也可以作为佐证之一,因此这种大型平台日渐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其次,电商平台具有技术性,是新型生产力的组织者。21世纪新兴技术的广泛应用极大的发展了生产力,而作为在技术发展背景下产生的互联网及相关平台来说,其或通过后台程序设计,或通过修订平台准入规则,实质上“调控”着从事网络交易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即使用独特且强大的技术能力“引导并塑造交易秩序”。最后,电商平台具在事实上拥有着一定的控制权能:一方面来说,如前所述,电子交易系统下,平台提供者虽然没有直接介入买卖双方的线上交易之中,“但是能够通过政策和规则影响所有的卖家和买家”。另一方面,当今时代背景下互联网巨头的发展使得网络平台集各类交易资源于一身,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支持、信息收集、商业推广等一般自然人交易主体所难以具备的优势,这使得平台在大数据杀熟的支持下一边推动掠夺网络红利,一边将进入平台的各类主体尽数掌控并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决定该类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正是基于这种特性,电商平台既可以促进多元主体信息共享和协同合作,也可以通过设置技术壁垒剥夺交易主体权利的实现。在此需要提及的是许多学者提出电商平台实际上应当作为一种中立主体从而为平台内交易主体提供技术服务,“控制力的强化与中立性之间并不矛盾”,但论者似乎忽视了控制力的增强与交易当事人利益格局之间事实上的关联,如前所述电商平台经营者本质上仍为商人,作为将趋利主义奉为信条的商主体在全面掌握控制权的情形下,能否保持完全中立是存有疑虑的——正如对控股股东存在的公司而言,我们不可能完全期待他能够兼顾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由此才会有“控股股东治理模式”理论的发展。

基于上述特性,时代的发展重塑了电商平台的内在含义和角色定位,电商平台实质上充当着电商交易“守门人”的角色——此处的含义并不与证券市场视角下“看门人”的称呼等同,毋宁说更具贬义——凭借着资源优势的掌控,在创新技术发展经济的同时,通过所谓“顶层规则”的设计操控着交易主体的行为和交易进程甚至于纠纷解决结果。由此来看,仅仅从私主体属性角度来探讨电商平台所享有的权利和相应义务并不符合当前时代背景下电商平台事实上的角色定位,公共性、控制性和非中立性的特质让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平台权利属性。实际上这一点也得到了立法者的认可,尽管有人坚持将平台视为纯粹私法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认为其无法承担所谓“管控”的效用,立法者的最终观点在电子商务法起草组编著的释义中良好地体现了出来:既然集合众多交易主体的网络空间是平台通过自身技术和信息优势进行构建的,那么对平台进行“管理义务”的苛责是合理且权责相一致的。

互联网+背景下私主体属性认定产生的规制缺陷

平台经营者在实践中的发展已经呈现所谓“百花齐放”的多元化趋势,仅仅从个别视角出发设计规制其行为的相关规则,已经远远难以满足商事实践的需要,尤其现有立法仅以缔约关系为蓝本进行考量,显然是理论与实践脱节的表现。具体而言,在认定电商平台与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纯粹私法意义上的关系后,电子商务法对该主体违反相应义务产生的责任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具体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及安全保障义务(第38条)、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第42-45条)等,而有关电子合同相关纠纷解决则大体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和原则。但无论如何,基于私法属性主体地位的认定所产生的规制范围天然具有局限性,其对于现实发展状况的应对似乎并不符合立法为营造良好电子商务市场环境的初衷。以下试举几例进行说明:

其一,对于平台制定规则的约束不能满足平台用户的诉求:以淘宝为例,作为当下最大的电商交易平台之一,淘宝平台内的用户数量不可谓不多,大家心照不宣地在平台上登记注册甚至成立店铺,很大程度上归功于淘宝自身成熟的制度体系和便捷交易的优势,而这些是仅仅依靠所谓“微商”的交易方式所不能达到的。一般而言,平台用户想利用平台优势并注册登记只能选择同意此类格式条款的约束,也即平台用户如若认为此类条款损害其合法权益仅能诉诸“格式条款无效规则”,问题便在于该规则所涉及的相关义务在电子化商事交易领域极有可能成为流于文字表述意义上的存在而无法实质发挥作用——比如用户面对繁冗复杂的平台规则并不会仔细阅读,而在对规则进行修改期间平台的“合理提醒义务”很可能仅仅流于形式,因为用户对于平台的继续使用即会默认为对条款的认同;其二,电商平台事实上的垄断地位严重限制了用户的选择:首先正常情况下,基于准入协议本质上仍然属于契约,在没有违约行为的前提下,用户自然可以退出进而选择更符合自己心意的平台,“但现实中,平台内经营者并不愿意轻易舍弃其在某个平台中长期累积的商誉。加上数字经济‘赢者通吃’的网络效应时常形成寡头局面,用户受到锁定效应的影响,往往无法做出更好的选择”。此外,暂且不论对于垄断主体的认定困难,尽管学理上对于传统反垄断法的法律部门定位颇有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很难划入私法领域,这也表明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并不包括传统私法主体之间的内部相对性关系。虽然平台对其用户拥有事实上的管控能力,但从其根本性质和立法定义来看,难以被认定为垄断组织,由此更不在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其三,滥权手段的多元化使得消费者维权困难:一方面拥有趋利主义心态的商事主体,很难在追求利润的同时兼顾公众利益的平衡,自私自利的追求必然导致平台准入标准的降低,消费者权益很可能由此遭受损害,当然这可以基于电子商务法第38条追究其责任。但另一方面,权力的享有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遑论集诸多优势于一身的商事主体,更可能通过各种手段限制商家的准入条件,提高网络交易成本,损害买卖双方的利益,尽管电子商务法第35条明确了电商平台不得滥用优势地位间接损害平台用户的利益,但是细究可知,该条似乎仅仅属于原则性表述,“不合理”的性质和限度究竟如何不得而知,是否将与电商平台自身的营业自由相冲突也是有待考量和细化的问题。由此可见,传统私法规则在电商平台及相关治理领域的适用存在困难,不能有效维护消费者和平台用户的权益,更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互联网+”背景下营商环境的恶化,这是由于观察视角的局限性导致的问题。因而,要更加清晰地界定电商平台的责任边界,势必需要从另一种角度思考问题。

二、平台治理权限本质之明晰

“互联网+”时代的不断发展使得诸如淘宝、京东等电商交易平台变成了资源巨头,超级中介的功能由此在交易活动中发挥着效用,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平台规则的制定,创建了属于自己的互联网帝国,明目张胆地进行着平台管控下的“私人治理”。传统认知的局限性在于并未意识到电商平台此种事实上的“治理权限”,仅仅意图通过私法原则和理念对其进行规制。问题便在于,此种“治理权”的本质究竟如何?唯有明晰这一点,才能继续接下来的讨论。

电商平台治理权限的特点

要探讨平台治理权的特点和本质,首先需要探寻该种治理权的来源。首先,电商平台的此种权力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平台用户进入平台的前提要件便在于需要勾选同意相关平台规则,一旦成功注册,即意味着其愿意接受平台的管理和约束。那么此种契约是否能与传统“社会契约论”中的“政治权力让渡”同义而语进而认为平台权力实际上可以视为公权力的一种呢?笔者认为此种契约实际上仅仅单纯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合意,而非“主权在民”原则的内在体现,从内部关系来看电商平台与用户之间并没有主权这一概念的容身之地——电商平台的私主体地位并未发生根本性的变化。由此,既然没有“主权”,社会契约论的前提条件便不复存在,不可将二者等同而语。因此,“平台对平台用户行为的规制,起源于‘商事合意’,而非‘政治让渡’”。由此平台治理权尽管具有一定的公共管理职能,但将其视为公权力未免走得太远。其次,网络平台权力实际上是两种社会现象通力促成的结果,即技术构建的飞速发展和社会治理结构的演变。一方面纯粹科学意义上的技术仅仅表明一种不同于自然力量的人工力量形态,其主要作用便是辅助人类改造自然形态,由此对技术的描述不必附加价值判断,更不需从权力的维度出发扩展其内涵。由此产生的问题便是,这种自然属性的技术天然的被认为具有中立性,然而这并未附加外在因素的考量。如果将人这一复杂主体纳入技术使用的观察维度,技术的自然属性往往会失去其原有含义,并进而对他人造成影响,这在互联网语境下便体现为网络平台所拥有的技术权限和优势能对网络用户产生一定的支配效力。而这种支配效力的行使充斥着平台经营者意图管控平台的意志,由此与权力的行使过程颇为类似。耶鲁大学教授杰克·M·鲍克在其文章中将此种管控能力与政府公权力类比,认为二者的性质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并进而将其称为私权力(private power)。这足以表明互联网平台在促成交易的过程中或利用技术手段或利用信息管控所拥形成的潜在却又巨大的影响力。另一方面,电子商务法第7条明确提出“协同共治”的治理体系,这体现了国家政府努力将治理中心向基层下移的意图,就平台而言,如何制定政策鼓励平台依法治理,是当前立法抑或司法研究面临的重大问题。可行的方法或许是,在必要的限度内赋予平台相应的权力空间,允许其在符合立法宗旨和原则的前提下对平台内事务进行自我管理,进而发挥公共管理的效能。

平台治理权限实际上并非理论的产物,而是实践催生的结果。探明该种权限存在的现实性和正当性之后,接下来需要明晰的便是上述来源的平台治理权限具体的表现形态和特点为何?这有利于我们更加清晰的认识此种权限的本质。笔者认为,电商平台治理权限主要表现为规则制定权、资源控制权、行为管控权以及纠纷裁决权。对于规则制定权和资源控制权在前文论述中已经有所提及,此处不加赘述。就行为管控权而言,电商平台作为场域的创始方和管理者,具有对交易商品和相关活动进行许可并评判价值的权力,同时基于互联网数据收集和分析的能力能够针对不同类型的客户需求进行“私人定制”,资源的合理化分配由此实现。以外卖市场为例,外卖平台并不需要与客户直接接触,其只需要提供商家入驻的平台和程序,并以此为契机对各店家收取一定费用,再通过所谓的科学技术手段实现大数据杀熟,最优化的分配市场资源,平台管控行为由此实现。就裁决纠纷权而言,是指“对平台上发生的争议进行初级处置而形成具有投诉自处理的争议处置权力”,其不光获得了法律的认同和授权,也在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例如,淘宝平台在信息公开的页面通常会公开其制定的平台规则和争议解决规则,如若通过淘宝平台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对网络交易环节产生意见,那么可以诉诸淘宝客服中心要求按照事先确立的争议解决规则寻得妥善解决;淘宝还于2014年正式推出判定中心作为争议双方及用户违约行为的纠纷解决平台。诸多实践表明,平台的纠纷解决功能并非只是摆设,其在解决交易纠纷,缓解司法压力方面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更加重要的是,这是推动互联网依法自治的重要步骤,需要加以关注和重视。

有学者提出此种治理权限实际上可以类比公法领域的相关权力并进而将之概括为“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准司法权”,实际上也是看到了该种权限的特殊之处:较之为纯粹私权利而言无疑具有了公法属性,那么此种治理权限是否属于“公权力”概念下的一种类型呢?笔者认为此两种权力无论是来源基础还是效用发挥上都不可并行讨论,毋宁说其打破了传统法律理念中的权力形态,属于一种“私法上的权力”。

互联网保险局限性的突破

基于公私法的二元划分,一般在私法中,“权力”一词的踪迹难以寻觅,更多的指向是在宪法等公法领域,而学理上通常所指的公权力则蕴含着纯粹的政治学韵味,公权力便是支配和控制的代名词,是国家为实现政治目标所使用的工具和手段,通常来说一国统治秩序的确立就是经由公权力的行使而得以实现的。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仅存在“权利”而非“权力”,如若民事主体之间存在“权力”,势必会破坏私法长久以来所建立的秩序。但值得注意的是,仅就“权力”一词而言,其并非天然的与政治和国家相挂钩,毋宁说权力本身仅仅属于社会学和哲学的范畴,只要是拥有特定能力的主体利用其优势地位获得的或影响或支配他人生活关系的力量都属于权力涵摄的范围。那么为何现代权力概念指向的领域仅仅局限于公法呢?这其实是人们认知的偏差——国家这一政治实体的出现改变了学科概念和政治治理相互独立的局面,政府的公权力成为社会中首屈一指的力量,并获得了无人可比拟的地位,由此使得人民对权力概念的认知仅仅局限于公法领域。时代的发展导致民主和人权的理念逐渐盛行,国家已不单纯是阶级镇压机器,更多意义上是一种为促进民生发挥效用的工具。由此,基于社会多元化格局逐渐形成,为协调社会进程和满足人民需求,传统的“国家权力”开始附上了社会化的色彩,治理中心的下移使得权力性质发生了质的转变。也就是说,权力主体开始逐渐向多元化的进路发展,在常人观念中权力的拥有者一般仅仅指向国家(称为国家权力,亦称“公权力”),但是通过上述考察,至少可以说在现代观念中国家并不是权力的唯一享有者,传统私法主体例如自然人、法人甚至非法人组织等社会团体都可以行使权力,即社会权力。

实际上,私法中并非没有“权力”一词的容身之处。马克思·韦伯认为,权力就是“在一种社会关系内部某个行动者将会处在一个能够不顾他人的反对去贯彻自身意志的地位上的概率,不管这种概率的基础是什么”。“权力可以是公法性质的,即公权力,也可以是私法性质的,即私权力。”需要说明的是,此种私权力并不是公权力的相对概念,其所强调的重点更多在于一方主体能够借助事实上的优势改变其与他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私权力是众多私权利的集合,因而在质上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它具有了一种强制性的约束力”。

为了更清晰的说明此种“私权力”的本质,笔者在此借助霍菲尔德的概念术语试图对此进行说明。在霍菲尔德的权利形式理论中,对于权力(power)这一概念的描述是:所谓权力就是指相关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的一种法律关系,该种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能够通过自身行为创设或改变其与另一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为可能的是,其能够创设或改变另一方主体与任意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即一方主体能够通过行使此种power使得与之相关联的其他主体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具体到电商平台领域,可以明显看到对于平台用户,电商平台经营者具有此种power——在行使规则制定和修改的power后并履行了形式意义上的程序义务后,继续使用平台服务的用户产生了对平台规约必须遵守的liability(责任);在行使基于平台规则产生的处罚用户不当行为或实行相应管控行为的power后,平台用户具有尊重此种决定或遵循相应管控措施的liability(责任);在行使有关裁决交易双方纠纷争端的power后,平台用户因此具有尊重此种裁决结果的liability(责任)。而这一切的基础便建立在电商平台经营者对于平台享有巨大控制力这一事实上。私权力虽然与公权力有一定的相似属性,但究其来源本质上与公权力的产生并不相同——信奉经济自由的市场与信奉政治秩序的国家具有天然的对立性,对其的探讨也更多地集中于市场经济领域或技术优势领域。

由此,电商平台事实上享有的治理权限实际上是一种介于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私权力”:就行为主体而言,行使此种权力的主体仍为民事主体,因此有别于公权力;就行为手段而言,此种“私权力”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和单方性,区别于传统的私权利。但不可否认的是,此种“私权力”兼具公法和私法的色彩,对其的调整必须辩证看待而非完全进行对立区分。

三、“私权力”视角下平台责任规制

对于上述“私权力”这一权力样态的规范引导在现行法律体系下难以寻得恰当的模式,因此有必要立足于对“私权力”内在属性的认知,重新划定规范电商平台相关行为的边界。

“私权力”规制之必要性探析

自古以来,对于政府行使“公权力”的行为的讨论皆聚焦于如何限制权力滥用,既就公法主体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对于具有公权力色彩的“私权力”,自然也有对其进行规制的必要。首先,正如上文所述,权力的享有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作为本质上属于商事主体的平台经营者而言,趋利主义的心理必然使得电商平台利用权力追求自身利益,而这往往是建立在对平台内相关主体利益的剥削和压迫之上,规范“私权力”的行使是营造良好网络营商环境这一时代命题的应有之义;其次,合理引导并规制权力行使行为能使得平台内部构建的“私人组织秩序”趋于稳定并充分发挥平台的公共管理职能:一方面而言平台的正当管控有利于减少平台内经营活动产生的负外部性,通过制定合理的规则和合理的管制手段,能够有效抑制平台用户的“搭便车”行为,从而坚实买卖双方的信任基础,成就安全高效的网络交易环境;另一方面来说,互联网的复杂多变使得传统政府权力难以实行全面的监管,数字经济下的电商产业需要政府与市场的通力配合才能走向成熟,这就需要电商平台积极承担起公共管理的职能角色,协同共治打造良好的新型营商环境;最后,对于“私权力”的规制是“有权必有责”语境下的必然结果:尽管现行法律仍然将电商平台及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归为私法关系进行调整,然而我们不能否认的是电商平台拥有事实上的权力——私权力所具有的资源优势,意味着电商平台在网络生态中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如若我们不能正面承认这一权力的存在,那么向电商平台施加相应义务和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将难以寻觅,这有违法律的一般原理。

基于上述,对于电商平台享有的“私权力”,我们应当在承认其是现实存在的一种权力形态的基础上,认识其本质内涵和属性,并基于此种认识探讨规制的方法和边界,以使其充分发挥公共管理职能,平衡网络交易环境中牵涉的各方主体利益。

“私权力”视角下平台责任承担的边界划分和规制方法

上述论及,互联网平台角色定位至今未有明确的结论,这一前提认定的模糊不清和多元讨论致使后续规制体系构建的困难,而事关消费者利益保护的行为责任追究更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一,公私二分的传统理念深入人心,也成为法学理论界不变的公理。公法不能任意突破这道警戒线而擅自插手私法的调整领域,由此,对于事实上拥有权力的电商平台,公法调整似乎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如若过多干涉,很可能被人指称破坏私法基本秩序的“罪名”。其二,由于商事主体的天然趋利性,如果没有严格的规制,滥用“私权力”是必然的结果;现实的情况便是,规制虽有但甚为不足,依靠市场自身的调节管理和行业的自觉配合皆难以圆满应对当下的困境。由此可以想见,为合理引导和规制权力行使,必然要将公、私法理念进行融合。问题便在于,公法理念何以能够应用于民事主体的交易活动之中?这便回到了本文第二部分主要讨论的内容,即“私权力”的本质属性使得公法理念和原则的应用成为了可能,这是“有权必有责”原则下的必然结论,也可以说电商平台实际享有的私权力明确了其所需承担的责任边界。换种角度思考,行政机关的义务似乎开始向基层转移,而在互联网领域这一义务承担的主体便是具有优势地位的电商平台,但传统法律理念无法针对此类情形做出有效的应对,严格审查的标准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并不能适用于“私权力”的行使。就此,借鉴公法领域的相关理念应对电商平台的责任性担忧或许是可行的方法。

首先,电商平台行使私权力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良好的程序设计是防止权力滥用的有效手段之一。无论从价值属性来说,抑或是功能属性来说,正当程序原则都是较为妥善的规制选择。正当程序原则既是防止权力滥用的重要工具,更是独立于权力行使体系之外的重要价值原则,其能够通过程序的合法实现控制权力行使过程、调控权力服务状态、维护私主体利益以保障人权。就电商平台而言,可以具体到规则制定的透明度标准,要求只要是涉及平台内用户和消费者的信息和规则均应及时告知并保证公开可查,如因平台自身原因导致相关规则无法查询,则可允许相关主体向平台或相关监管部门要求依法公开并在可能的情况下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亦可以加强平台内主体的参与度,对于用户就平台规则的内容所提出的建议,平台应予以充分考量,收集整理并提出采纳与否的意见及解释,由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备案,以此维护平台与用户之间的信任基础。当然,在此过程中市场并毫无作用,作为与时俱进的基础环境,其自身机制应当能够应对新时代发展中出现的诸多新兴问题,但如若要实现实质的公平和正义,正当的程序从来都是这一结果的充分必要条件。

其次,电商平台行使私权力应当遵循实质公平原则。根据公平原则,对于权力行使涉及的对象及其所关联的利益冲突,不仅应当着眼于利益衡量,还要对导致利益失衡的原因进行考量,做到权力行使的公平合理并努力将各方主体的利益损失降到最小。以平台内的各项规则制定为例,平台经营者治理平台的手段便是事先制定各种详细的规则,不仅包含平台准入和退出的相关条件,也针对平台内交易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预先防范。对此,需要平台依据专业知识和资源优势,全面考量并进行精细化的数据分析,不能因为个案的数量稀少就忽视特殊性的存在。

再次,电商平台行使私权力应当强化第三方监管进而具有可问责性。平台治理与国家干预之间的冲突,是当前网络发展中的问题。平台治理如果超出了必要的合法与合理的限度,则会有损于互联网等网络商事行为的发展,带来比网络无序更为严重的危害性。一方面,对于平台内规则和条件的制定,可以考虑由相关监管部门委派资质较深的律师事务所进行事前审查,由此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规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另一方面,作为公共的交易平台,电商平台滥用私权力的行为应当允许当事人对此提出诉讼,法院也应当基于一定公法理念合理评判,积极寻找实体法规范基础,切实履行国家司法监督的作用。

最后,以社会责任理论为基础探析电商平台滥用私权力的公共责任。由于电商平台实际拥有“私权力”这一具有特殊属性的权力,导致电商平台的身份属性不仅仅是单纯私法意义上的企业法人,因此要求电子商务平台承担具有特殊内容的社会责任,是正当且合理的。这是基于平台内在特征确立的角色定位下必然的规制结果。立法者的任务便在于,在遵循法律一般原理的基础上,实现权责统一,综合考量具有公共属性的平台内部各种因素,科学合理地设定具体事关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的规则——通过向平台施加义务与相应责任,合理保障诸如消费者、商户、相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空间稳定和安全,协助市场监管,发挥公共管理职能,为国家治理提供支持与帮助。

结语

互联网的融通性使得世界经济开始转向一体化发展的进程,“权力”一词也由此在网络空间中承载了多维度的内涵。当代国家治理结构的变迁让管理权实现了一定程度的下沉,由此网络平台的角色定位便由纯粹的私法商事主体成为权力让渡的重要承载者,平台所拥有的各种资源优势使其实质上拥有了一种全新样态的权力——“私权力”,平台利用此种权力进一步实现了平台管控的目标。通过对私权力分析,我们可以理解电商平台在实践中角色定位和属性的变迁;进一步地,通过对私权力的理解,我们还可以探求网络平台责任的基础与边界。尽管私权力这一概念的兴起突破了人们的传统认知,但是究其根源,其自身的存在和属性是符合法律逻辑并具有正当性的。但是由于传统认知的偏差,致使国家传统权力结构遭受改变的事实并未受到司法实践和理论界的重视,由此对我国现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带来了十分巨大的挑战。唯有转变传统观念,妥善运用法治思维,才能在处理这一新兴法治困境时寻得良治之策。无论是立法界、实务界抑或是理论界都应当借此契机,推进网络交易空间中权力治理的法治转型,遵循治理权力下沉的逻辑,实现协同治理、良法治理,在满足人民群众在网络交易空间的美好生活需要的同时,努力推进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发展。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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