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卖货后付款协议怎么写的?先卖货后付款协议怎么写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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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先收款,再付款”是指合同中约定待案外第三方向买方支付相应款项后,买方再予以付款的约定,即合同中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设置的,以其在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中收到相应款项作为其支付本合同应付款项之前提的条款。“先收款,再付款”条款在工程领域又被俗称为“背靠背条款”,它肇源于西方的 “pay-when-paid”、 “pay-if-paid”条款。

笔者在经办案件时发现,“背靠背条款”不仅常见于建设工程领域,在买卖合同中出现的频次亦日渐增多,特别是买方市场中,处在一部分产业链的中间方,利用自身优势地位,通过设置该条款,意图将其承担的源自上游方的回款风险,转嫁给下游方。目前,学界与实务界对于该条款的性质、效力以及实务处理方式长期争鸣不断。因此,笔者拟从不同角度,结合司法实践的大数据,尝试从根本上厘清此类条款的性质和效力,以期理顺出主流的司法裁判路径。

交易模式

在买卖合同中,出现“先收款,再付款”条款,往往具有连环交易、组合交易等特征,通常的交易模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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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款在不同买卖合同中的具体表述可能略有不同,但也仅是形式上的差异,其核心仍是以第三方支付为前提,即“待中游公司收到上游公司的款项后向下游公司支付货款”。

争议焦点

“先收款,再付款”条款的效力认定。

中游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进行抗辩。

下游公司以上述条款约定付款期限不明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中游公司立即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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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收款,再付款”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笔者在alpha中以“买卖合同纠纷”、“背靠背”、“先收款,再付款”、“同比例付款”、“附条件”、“附期限”等关键词进行大数据检索,查询相关案例归纳出在买卖合同中,对于“先收款,再付款”条款的效力认定存在如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该条款系突破合同相对性,有违公平原则

?案例:南京国电南自风电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吉08民终842号】

?裁判要旨: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履行至今近三年的时间,南京国电公司未能给付相应货款,即使背靠背的付款方式成立,亦应以各方守约为前提,且应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给付货款的合理期限。南京国电公司与镇赉变电器公司之间的合同是独立合同,具有合同相对性,不能因为“背靠背”的付款方式而突破合同相对性,更不能构成南京国电公司不履行对镇赉变电器公司给付义务的理由。故依照合同约定,南京国电公司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审判决南京国电公司给付相关货款并无不当。

第二种观点:该条款系附条件的约定

?案例:上海启钧电子有限公司上海新兴媒体信息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9528号】

?裁判要旨:判断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先厘清条件与期限的区别。同一件事实,究竟应认定为期限,还是应认定为条件,须基于必成事实或者偶成事实来确定。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期限则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条件之事实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期限则是肯定到来的。鉴于通视公司能否实际支付款项、新兴公司是否收到通视公司的付款具有不确定性,故该约定不符合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期限必然到来的法律特征,不构成附期限的约定,应为附条件的约定。现新兴公司尚未收到通视公司后续支付的对应设备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新兴公司以此为抗辩,法院予以采信。

第三种观点:该条款系附期限的约定

?案例:埃特罗斯(北京)电气有限公司、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9)豫民再781号】

?裁判要旨: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埃特罗斯公司与森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埃特罗斯公司依约供应了货物,森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的义务是确定的,因此森源公司的付款义务应属于上述不得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一项“付款方式:甲方在收到项目方汉能公司就本批开关柜合同第二笔足额货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的全部货款”符合上述第一百六十条关于“附生效期限”的规定,森源公司付款义务系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森源公司与汉能公司签订于本案合同之前的买卖合同中虽约定买卖两批货物,但第二批货物部分并未实际履行,也即“汉能公司足额支付第二笔合同货款”系确定不会发生的行为,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附期限”亦不会到来。因此对于签订合同当日已完成发货义务的埃特罗斯公司,应为森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确定一个合理期限。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该期限应为森源公司付款的合理期限。

第四种观点:该条款既不属于附期限,也不属于附条件,系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

?案例:石狮市万峰盛漂染织造有限公司、泉州市予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0)闽民申436号】

?裁判要旨:关于对讼争《设备购销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3)项约定的认定的问题。该条约定付款方式:“总价款剩余的30%,即1296000元,在申报石狮市智能技术改造补助款发放到甲方账户后支付给乙方。”万峰盛公司主张该条约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但该条约定并未涉及效力问题,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附条件的合同,亦不属于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附期限的合同,而系对付款期限的约定。由于相关政府部门已明确讼争项目不能申报石狮市智能技术改造补助款,因此该项付款期限约定已无法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条的规定,予诚公司在给予万峰盛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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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即买卖双方当事人关于“先收款,再付款”的付款条款是有效约定,但不是付款所需满足的条件,而是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且系约定不明,在给对方一个合理期限的前提下,卖方可随时要求买方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首先,“先收款,再付款”不应视为附条件。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法律行为。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其条件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第一,条件必须是将来会发生的事情;第二,条件须为不确定的事实 ;第三,条件是当事人约定,而不是法律所规定的;第四,条件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若“先收款,再付款”视为附条件,则可能产生两种后果:一是条件成就,中游公司必须履行付款义务;二是条件不成就,中游公司可以永远免责,永远不负担付款义务。如果上游公司永不向中游公司付款,则中游公司也永不付款,这明显损害了下游公司的利益。因此,“先收款,再付款”不应视为附条件。

其次,“先收款,再付款”不应视为附期限。所谓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认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根据的法律行为。关于期限的约定必须符合以下两点要求:第一,期限不能是已经经过的时间;第二,期限应是必成事实的对应时间。“先收款,再付款”条款的约定,取决于上游公司是否向中游公司付款,而该付款行为具有不确定性,不应理解为必成事实。因此不符合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期限必然到来”的法律特征。

再次,“先收款,再付款”应视为对履行期间的约定不明,下游公司在给予中游公司一定合理期限后,如中游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下游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此,履行期限只是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约定,无法约定确定合同效力,进而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应已发生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因此该交易模式中,中游公司只能行使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抗辩权,但其付款义务当然且仍然存在,只是履行时间早晚的问题【(2017)沪0112民初10606号、(2019)皖15民终2515号、(2019)京03民终6724号)均是上述观点】。

最高院发布的案例:广州市先进油库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5750号】中,最高院认为:

“从原审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看,本案双方所签订的《燃料油采购合同》系有关各方就同一合同标的物进行连环购销的一环。通常而言,即使在连环购销的安排下,各个买卖合同仍不失其独立性和相对性,任何一个合同的当事人均应依约向其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因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亦应向其相对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就同一标的物在不同民事主体之间所签订的连环交易,最终能否实现各个合同目的,取决于每一个交易主体的履行行为。

如果连环交易中的某一合同约定,一方合同义务(包括支付价款在内)的履行须在其他连环交易主体的履行行为完成后进行,当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时,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将该条款理解为关于履行期间的具体约定,而非关于履行条件的约定。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合同签订以后,合同一方期待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间内向其履行是合同应有之义,而不会去考虑对方是否能够向自己履行还要取决于一定的前置条件是否成就。

换言之,合同任何一方的履行,都不应该总是建立于一定条件是否成就的基础上,否则,连合同应当履行这样理所当然的事情,都将处于一种变动不居的状态,显然不符合社会生活常识。如果对这类条款作相反的理解和适用,将会诱使居于合同有利地位的一方怠于行使相关合同权利和怠于做好必要的履行准备,势将在多个连环交易合同中产生大面积的违约,显然不符合合同严守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该类条款所约定的履行期间的确定,应当考虑其他连环交易主体的合理的履行期间,如果其他连环交易主体在约定的或法定的履行期间内没有向本合同的义务人履行,经过一定合理宽限期后,合同权利人有权要求合同义务人向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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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先收款,再付款”条款的设立,之所以在实践中被广泛利用,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即处于中游的公司以上游公司付款作为支付条件可以有效地转移风险并取得时间利益。但对于交易末端的下游公司,若该类条款被滥用,则会不合理地加重下游公司的合同责任与交易风险,易造成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

作为中游公司,为防止该条款被法院认定无效,抑或被法院认定为约定不明,建议设定该条款时,明确披露上游公司,在合同中采取类似“只有在上游公司向中游公司作出相应履行后,中游公司才向下游公司履行”的表述,并保留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磋商,明确约定一方合同义务的履行以合同以外的其他连环交易主体向其履行的行为成就作为前置条件,那么此类合同条款或许更易被法院认定为附条件条款。即中游公司可以以上游公司未付款为由抗辩下游公司的债权主张。【(2019)沪02民终9528号、(2018)皖1523民初5378号】此外,中游公司应当积极向上游公司主张权利,这样在上游公司未付款的前提下可以阻却中游公司对下游公司付款条件的成就,否则会视为相应付款条件已成就。【(2020)苏05民终8956号、(2019)沪02民终7240号】

作为下游公司,理应尽量避免签订类似条款。若确有必要,在设立该条款时建议附加一定的期限对中游公司予以限制,表述为“……但付款期限最迟不超过货物交付后的XX(时间)”,或在合同条款中增加诸如质保期等期限,有利于争取法院的考量,将其认定为中游公司催要债务的合理预期时间。【(2019)豫民再781号】

综上,“先收款,再付款”条款作为买卖合同特殊的一类付款条款,其出现有其合理性,亦存在争议。本文在笔者结合相关案例分析的基础上,作出其是“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的思考,具体到个案,还应当结合合同订立的背景、目的及条文表述综合予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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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刘佳琳、韩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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